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吳妙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5,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3,650元,及其中19,374,88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54頁);
再於106 年10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9,843元,及其中10,935,282元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1頁),核為擴張、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6年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貸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2146萬元。
自97年7 月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業由原告陸續代償系爭借款共6,046,990 元本息(本金部分為3,706,924 元);
於104 年12月31日(原告誤載為105年12月31日)再由原告代償151,496 元利息;
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兆豐商銀復於106 年6 月28日以原告提供設質之定期存款解約代償系爭借款7,251,357 元本息(本金部分為7,228,358 元)。
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兆豐商銀清償系爭借款共計13,449,843元本息(本金部分為10,935,282元),致被告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749條、280 條、第281條、第312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兆豐商銀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自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求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9,843 元,及其中10,935,282元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用來購屋之貸款,應該是夫妻之共同債務,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6年間向兆豐商銀申貸系爭借款120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2146萬元。
自97年7 月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業由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共6,046,990 元本息(本金部分為3,706,924 元);
於104 年12月31日再由原告代償151,496 元利息;
兆豐商銀復於106 年6 月28日以原告提供設質之定期存款解約代償系爭借款7,251,357 元本息(本金部分為7,228,358 元),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兆豐商銀清償系爭借款共計13,449,843元本息(本金部分為10,935,28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10、23-26 頁)、被告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6 、27-32 頁)、兆豐銀行之通知函、清償證明(本院卷第56-57 頁)、貸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58-60 頁)、貸款之代償時間、代償金額、本金等附表(本院卷第61頁)、及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39-44 頁)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用來購屋之貸款,應該是夫妻之共同債務,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云云。
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民法第10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而系爭借款係用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及其所坐落18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房地自屬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系爭借款亦屬被告個人所負之債務,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原告償還。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兩造之共同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復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規定甚明。
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312條亦有明定。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向兆豐商銀清償系爭借款共計13,449,843元本息(本金部分為10,935,282元),揆諸上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兆豐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系爭借款截至106 年6 月28日止之本息13,449,843元及其中本金10,935,282元自代償日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59頁貸款利息收據顯示之利率)。
從而,原告依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49,843元,及其中10,935,28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