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45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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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郭定羱
被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二)被告應於台中市當舖公會會員手冊公開道歉」;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原告在106 年8 月15日書狀中第1項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並附上原告及被告之照片在旁」。

就前、後聲明第一項部分,係損害賠償金額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前、後聲明第二項部分,均係基於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合作經營當舖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之上順當舖,欲向原告追討債務時,在上順當舖對外開放之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對原告稱:「幹你娘」、「如果沒給我牽回來,等一下沒有給你修理,我輸你,我等一下就叫大象的少年仔來,馬上就到」、「我要打你」、「打腳把你打」(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飽受煎熬,而須至身心科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原告在106 年8 月15日書狀中第一項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並附上原告及被告之照片在旁。

二、被告則以: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甚輕微,其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且原告另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依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1434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就登報道歉部分,因被告係於當舖內對原告為上開侮辱及恐嚇行為,知情者尚屬有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昭告周知,難認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

(一)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因合作經營當鋪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上順當鋪,欲向原告追討債務時,在上順當鋪對外開放之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對原告稱:「幹你娘」、「如果沒給我牽回來,等一下沒有給你修理,我輸你,我等一下就叫大象的少年仔來,馬上就到」、「我要打你」、「打腳把你打」(臺語)等語。

2.原告有積欠被告100 萬元債務未清償,經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1431 號事件,裁定核發支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職權影印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96 號妨害自由案件卷證(均另置於卷外);

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爭點之所在:1.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爲何?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暨其內容,是否爲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慰撫金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權,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前揭言詞侮辱、恫嚇原告,固應予非難;

惟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處所,係於原告經營之上順當舖,且原告已事先準備錄音筆錄音,並隨即報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3022號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原告警詢筆錄、第7 至8 頁錄音檔譯文),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應非甚巨;

兼衡及原告為五專畢業,無子女,前為當舖業者,現為八方雲集員工,月薪約24,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不動產11筆、汽車5 輛,105 年度報稅薪資所得為129,217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至被告固抗辯依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1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已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之1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登報道歉部分: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於上順當舖內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臺語),而非透過傳播媒體散佈之方法為之,故上開侮辱言語僅在場見聞之數人知悉,非社會大眾所周知,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尚屬有限,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因認以前揭金額作為慰撫金即為已足,而無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為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再者,該規定亦僅限名譽權被侵害始有適用,故被告對原告恫嚇「如果沒給我牽回來,等一下沒有給你修理,我輸你,我等一下就叫大象的少年仔來,馬上就到」、「我要打你」、「打腳把你打」(臺語)等語,因屬自由權之侵害,而與名譽權侵害無涉,就此部分原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從而,原告前揭請求登報道歉部分,非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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