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47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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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王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52.8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676.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67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鄰同段526、527、5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相鄰同段51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基於土地經濟效用,請求原物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惟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勘驗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東側同段514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有,後方有水源路452巷可以出入,原告之分割方案B部分前方靠近西側的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是我媳婦,這樣分割比較公平,但無法與原告協議分割,希望用裁判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調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無使用限制規定,面積高達5352.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相鄰同段526、527、5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段51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69648號函正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同段514、526、527、5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足稽。

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環境,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得借道原告所有同段526、527、528地號土地出入,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同段514地號土地相鄰,且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得藉東側水源路452巷對外通行聯絡,以此方式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為二,自無不當,且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建物坐落其上,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一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76.4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76.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妥適。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並由原告分配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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