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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陳景隆
兼訴訟代理 李婕安
人 樓
被 告 林森松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七三六之三十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七三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民族路二段四六三號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森松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4建號建物,原告李婕安、陳景隆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林森松、被告林茂松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被告林森松目前就系爭建物自住使用,影響原告二人之使用權益,亦造成不公與不符經濟效益。
是系爭土地、建物欲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4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林茂松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被告林森松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建物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地目為「建」,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住商用房屋,有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
今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為一戶透天厝,可認建物之各部分欠缺獨立性等情,無從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一共有人或部分維持共有之共有人,或採行變價分割。
但原告2人與被告林茂松,均表示願變價分割,無人願受原物分配,而被告林森松則未曾到場,亦無書狀陳述,顯難率將原物分配於任何共有人,而強令其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基此,本件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允採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36之3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民族路二段463號房屋,應有部分比例
一、陳景隆:六分之一。
二、李婕安:六分之一。
三、林森松:三分之一。
四、林茂松: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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