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606,20220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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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1 年1 月24日以如附件之抗告(二)書狀提起抗告,依其「主旨」所載係就兩部分聲明不明,其一為就本院於111 年1 月6 日關於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於109 年8 月28日提起反訴之駁回裁定,其二為本院於111 年1 月6 日關於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曾炳坤於110 年12月29日提起反訴及追加反訴被告,承當訴訟人莊榮兆聲請承當反訴原告之訴訟,暨其等聲請給予電子卷證、保全證據等之駁回裁定。

一、關於第一部分聲明不服:未據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曾炳坤、莊榮兆非該裁定之受裁定人)繳納抗告裁判費。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關於第二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前已經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莊榮兆於111 年1 月21日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1 月25日裁定應補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在案。

玆如附件之抗告(二)書狀,增加「抗告人曾炳坤」,惟仍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曾炳坤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至於如附件之抗告(二)書狀所載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莊榮兆部分,應係就先前之抗告重申不服,前已裁定命其等補繳納抗告裁判費,無庸再重覆裁定命其等補繳納抗告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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