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606,20220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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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廖美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3. 二、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應給付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各新臺幣壹
  4. 三、被告陳奕宏應給付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各新臺幣參佰壹拾壹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美燕、陳奕宏連帶負擔。
  7. 六、(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元為被告廖
  8. 事實及理由
  9.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10.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11.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12.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
  13. 壹、原告起訴主張:
  14.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15.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院民事庭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下
  16. 三、聲明:
  17. (一)被告廖美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18. (二)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0,061,763
  19. (三)被告陳奕宏除應依第(二)項給付原告二人外,另應給付
  20.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1. 貳、被告廖美燕、陳奕宏共同之答辯:
  22. 一、原告二人之父巫國想與訴外人高宏銘、蔡嘉欣共同謀議,於
  23. 二、台汽公司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敗訴
  24. 三、被告廖美燕前委由參加人曾炳坤承攬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因
  25. 四、聲明:
  26.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7.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8. 參、參加人曾炳坤輔助被告二人辯以:參加人曾炳坤就系爭地上
  29.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30.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1. (一)系爭土地原為台汽公司所有,依目前土地登記資料顯示,
  32. (二)於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廖美燕與已死亡
  33. (三)訴外人陳坤湖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及民富市場之
  34. (四)原告二人之前手台汽公司於86年間本於終止租約後回復原
  35.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36. (一)被告二人各自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37. (二)本件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是否受前案即
  38. (三)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
  39. 伍、本院之判斷:
  40. 一、前提事實之說明:
  41.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汽公司(現改名為國光客運股份有
  42. (二)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父巫國想,於
  43.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A8及A10部分之民富市場鐵製棚
  44. 二、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是否受
  45.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46. (二)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卷附
  47. (三)系爭土地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48. (四)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49. 三、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50. (一)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
  51.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A4、A5、A8
  52. 四、原告請求被告廖美燕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53.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54.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55.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56.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5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
  58.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苓姿
被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
參 加 人 曾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美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8,面積2,445 平方公尺,符號A10 ,面積6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九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5,面積352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九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4,面積76平方公尺之鋼架構造物拆除。

二、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應給付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各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被告廖美燕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被告陳奕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各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元。

本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陳奕宏應給付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各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 ,面積9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各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美燕、陳奕宏連帶負擔。

六、(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元為被告廖美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廖美燕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廖美燕、被告陳奕宏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各為原告巫文傑、巫承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陳奕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奕宏如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巫文傑、巫承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原以張慶輝、劉陳英為本件被告,起訴聲明第3 、4 項原請求:「一、被告劉陳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C ,面積35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二人。

二、被告張慶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D ,面積約36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二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

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經原告二人確認被告張慶輝、劉陳英並無占用上開原告訴求部分,原告二人遂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慶輝、劉陳英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劉陳英、張慶輝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二人此部分撤回,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廖美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廖美燕並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896,425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36,605 元。

二、被告陳奕宏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17,13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宏並應自本起訴日翌日起至其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A 之建物所佔土地每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136,605 元。

又被告陳奕宏應自本起訴日翌日起至其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編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125,871 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

嗣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廖美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廖美燕並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8,894,38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36,605 元。

二、被告陳奕宏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7,13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宏並應自本起訴日翌日起至其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A 之建物所佔土地每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136,605 元。

又被告陳奕宏應自本起訴日翌日起至其返還附件一編號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125,871 元。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廖美燕與陳奕宏應給付部分,於8,894,387 元之金額範圍,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之給付義務即行消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

再於107 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廖美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8,面積2,445 平方公尺、符號A10,面積6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5,面積352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8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4,面積76平方公尺等鋼架構造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2,582,3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92,803元。

被告廖美燕、陳奕宏其中一人已為此項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一人此項給付義務消滅。

三、被告陳奕宏除應依第二項給付原告二人外,另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3,896,19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另自本件起訴日翌日(按書狀內漏寫「翌日」)起至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 ,面積9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59,516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民事準備(二)狀。

本件嗣後雖因被告廖美燕與參加人曾炳坤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6 月10日製有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94頁),惟原告二人認此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就占用面積僅有1 平方公尺之極微差異,屬於測量之正常誤差範圍,並非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誤,而仍主張援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為請求法院裁判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 頁108 年7 月1 日民事準備(三)狀〕。

再於110 年4 月13日具狀就所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更正以申報地價計算,而就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減縮更正為:「二、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0,061,7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04,803 元。

被告廖美燕、陳奕宏其中一人已為此項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一人此項給付義務消滅。

三、被告陳奕宏除應依第二項給付原告二人外,另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3,116,95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另自本件起訴日翌日(按書狀內漏寫「翌日」)起至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 ,面積9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32,855元。」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至119 頁民事更正狀)。

核原告二人上開擴張或減縮聲明事項,未經被告爭執,且合於規定;

另原告二人就如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廖美燕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8、A10 、A5、A4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二人所有土地,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而參加人曾炳坤主張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其對系爭地上物之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7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查參加人於108 年7 月30日聲請本件訴訟承辦法官迴避事件,經歷各審級法院裁定如下:(一)108 年8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定駁回聲請(見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卷第4 至5 頁);

(二)108年9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卷第9 頁);

(三)108年12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71 號事件,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駁回聲請(見108 年度聲字第271 號卷第11頁);

(四)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425號事件,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之抗告,以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抗告駁回,並教示不得再抗告(見108 年度抗字第425 號卷第49至51頁)(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此裁定而確定);

(五)109 年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425 號事件,就異議人陳奕宏、曾炳坤對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5 號裁定之異議(當事人誤為再抗告),以異議無理由為由,裁定異議駁回(見108 年度抗字第425 號卷第89至91);

(六)109 年3 月11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職字第99號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109 年度台職字第99號卷第15頁);

(七)109 年7 月9 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裁定駁回抗告(見109 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卷第13頁)。

(八)109 年7 月29日,因聲請人曾炳坤向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事件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要補繳裁判費,書記官以電話紀錄告以聲請迴避事件已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25 號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抗告迴避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抗告駁回,是否確定仍要繳裁判費?聲請人曾炳坤表示仍要繳費;

(九)109 年7 月29日,聲請人曾炳坤向本院繳納1000元裁判費;

(十)109 年8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承辦股發函通知本件訴訟承辦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於108 年12月31日裁定確定(見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

是由上開程序經過,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7 月30日聲請本件訴訟承辦法官迴避事件,業於108 年12月31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即應依法進行審理。

另於111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告知參加人前開聲請迴避事件已確定,本件依法應進行言詞辯論,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表明同意是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雖參加人當庭再次口頭表示「我要追加法官為(反訴)被告」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參加人前以本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既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復經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同意進行言詞辯論,參加人之輔助行為與當事人相牴觸者,自不生效力,何況參加人係輔助本訴之被告二人,其等迭次提起反訴部分,均因反訴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反訴部分既不能成案,職是參加人以要追加承辦法官為反訴被告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院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88 地號土地、系爭989 地號土地、系爭989-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於98年間向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購買,並於同年12月9 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廖美燕出資興建而所有,被告廖美燕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二人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另被告廖美燕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區繁榮地帶,人口密集,商業熱絡,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租金,則被告廖美燕應各給付原告二人每人自起訴日即106 年9 月15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061,763元,並自起訴日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人每人104,803 元。

又系爭地上物係交付被告陳奕宏管理使用,由被告陳奕宏出租於攤販並收取費用,是被告陳奕宏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覆蓋之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廖美燕與被告陳奕宏共得此不當得利,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一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給付義務即行消滅。

至如附圖所示符號B (面積914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為被告陳奕宏管理、占有,被告陳奕宏無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各給付原告二人每人自起訴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116,959 元,並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符號B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32,855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美燕、被告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院民事庭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之原告即台汽公司係本於交還租賃物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二人所主張者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已然不同,且前案判決係以無保護必要性而駁回台汽公司之返還土地請求,對本件自無既判力之拘束。

又前案判決為駁回之諭知,所審究者乃係台汽公司對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有無保護必要性而已,與本件原告二人乃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者,迥不相同,原告二人本件請求,並不在前案判決實質審理判斷範圍,被告二人辯稱原告二人所為請求為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另觀參加人曾炳坤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被告廖美燕僅將民富市場租賃曾炳坤,曾炳坤本身無經營市場之權利,其租賃系爭地上物並無益處,該合約書顯係臨訟杜撰,且被告廖美燕與訴外人陳坤湖間本有合作關係,據此合作關係,陳坤湖本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被告陳奕宏無再給付曾炳坤3 萬元之可能。

三、聲明:

(一)被告廖美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8,面積2,445 平方公尺,符號A10 ,面積6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5,面積352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8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4,面積76平方公尺之鋼架構造物拆除。

(二)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0,061,7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04,803 元。

被告廖美燕、陳奕宏其中一人已為此項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一人此項給付義務消滅。

(三)被告陳奕宏除應依第(二)項給付原告二人外,另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3,116,95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另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 ,面積9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32,855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廖美燕、陳奕宏共同之答辯:

一、原告二人之父巫國想與訴外人高宏銘、蔡嘉欣共同謀議,於102 年7 月12日14時至15時許,由蔡嘉欣在系爭土地上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將民富市場之鐵製屋頂、棚架毀損至不堪使用,巫國想因毀損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顯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巫國想,其於98年12月9 日以贈與方式贈與原告二人。

據媒體報導,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至少2 億3,822 萬元,台汽公司竟以約1 億元出賣予巫國想,係賤賣土地,如被告二人確如原告二人所指無權占用且有不當得利,巫國想何須以不法手段毀損建築物而遭判刑確定。

二、台汽公司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係繼受自台汽公司,自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前案既判決駁回台汽公司對被告廖美燕拆屋還地之請求,則被告廖美燕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其委由訴外人陳坤湖管理後,由被告陳奕宏繼承接管,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被告廖美燕前委由參加人曾炳坤承攬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因未能全額給付工程款,仍積欠800 萬元尾款,雙方乃協議,由被告廖美燕讓與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參加人曾炳坤,則被告廖美燕就讓與之部分,實已無所有權。

再者,依被告廖美燕與訴外人陳坤湖之合約書第5條約定,於被告廖美燕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供訴外人陳坤湖合法經營兩年以上時,應返還權利金,但未能返還權利金時,訴外人陳坤湖可拒絕返還建物。

換言之,於被告廖美燕未能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供訴外人陳坤湖合法經營,又未退還權利金時,訴外人陳坤湖應可拒絕返還系爭地上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廖美燕對系爭地上物,應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而訴外人陳坤湖將系爭地上物交予各攤商使用時,因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供渠等合法經營,故對各攤商亦僅收些微之清潔費而未收取租金,在此情形,各攤商皆係本於己意對系爭地上物為使用,原告二人並未請求被告陳奕宏拆除及各在系爭地上物營業之攤商遷讓,逕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地上物,縱判決原告勝訴,能否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有疑義,故原告二人提起本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另被告廖美燕與被告陳奕宏既未向各營業之攤商收取租金,當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理由。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曾炳坤輔助被告二人辯以:參加人曾炳坤就系爭地上物有法定抵押權800 萬元及租賃權,租賃合約書係訴外人陳坤湖死亡後,與被告廖美燕重打之合約,以租金3 萬元抵充所積欠工程款之利息,嗣將系爭地上物交被告陳奕宏管理經營使用,被告陳奕宏每月交付現金3 萬元予參加人。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台汽公司所有,依目前土地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二人於98年12月9 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

(二)於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廖美燕與已死亡之訴外人陳坤湖簽訂合作契約共同於該等土地經營攤販市場(即民富市場)。

被告廖美燕並出資於該等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建成後,被告廖美燕將該地上物使用權讓與訴外人陳坤湖,並由訴外人陳坤湖管理民富市場及向攤販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

(三)訴外人陳坤湖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及民富市場之管理權、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收取權由其子即被告陳奕宏繼受之。

(四)原告二人之前手台汽公司於86年間本於終止租約後回復原狀之債權關係訴請廖美燕及訴外人高耀南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廖美燕和高耀南應連帶給付台汽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以無保護必要性為由駁回台汽公司請求交還土地部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各自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二)本件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是否受前案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本訴之提起有無受保護之必要?

(三)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A4、A5、A8、A10 部分建物(即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廖美燕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奕宏給付其占用系爭地上物及停車場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之說明: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汽公司(現改名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公開招標,於86年2 月20日由被告廖美燕得標並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約定自86年2 月20日起至89年2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51 萬元,被告廖美燕因而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民富市場及供其他攤商使用之鐵製棚架(即如附圖所載之鋼架構造物),並於86年3 月25日將民富市場之經營管理權委由訴外人陳坤湖處理,陳坤湖於100 年5 月27日死亡後,其子即被告陳奕宏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民富市場之經營管理權。

嗣因被告廖美燕與台汽公司間,就台汽公司招標公告上所載之使用目的有所疑義,以致被告廖美燕僅繳交保證金302 萬元,其餘租金未按期繳納,台汽公司乃於86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美燕依雙方所訂租約第21條規定終止租約,並訴請求被告廖美燕應於租約終止後,負責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與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高耀南自終止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經本院民事庭於87年2 月16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認:(一)被告廖美燕與其連帶保證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台汽公司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催告被告廖美燕與其連帶保證人繳納租金未獲置理,而函知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二)台汽公司終止租約後,被告廖美燕並未交還系爭土地,反於系爭土地設置攤位出租他人,而仍繼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自足致台汽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台汽公司另訴請被告廖美燕應自86年5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151 萬元,為有理由。

(三)因台汽公司係依其與被告廖美燕所簽訂之租約第21條規定終止租約,並不發生終止租約回復原狀問題,是台汽公司「本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美燕回復原狀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有理由。

(四)因台汽公司係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廖美燕復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廁所、水塔、垃圾處理處等供出租攤販使用,因各攤販係兼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台汽公司「依約訴請被告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固無不合」,然此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各攤販,是縱判決被告廖美燕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台汽公司,亦無法對各攤販逕為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土地,該判決即無實益,而認台汽公司訴請被告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一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

因而駁回台汽公司關於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請求,僅准許請求被告廖美燕與其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暨自終止租約後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上開民事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父巫國想,於98年間知悉台汽公司於網路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該標價較公告現值為低,因其上有民富市場等攤商佔用,但若可向其等收取租金,仍有利可圖,因而於98年11月13日,以約1 億元得標系爭土地,並隨即於同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其子即原告巫文傑、巫承勳二人(系爭989 號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逕為分割出989 之1 地號土地)等情,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被告巫國想犯毀損罪案件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足憑。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A8及A10 部分之民富市場鐵製棚架為被告廖美燕所出資建造,及其將民富市場之經營管理權委由被告陳奕宏之父陳坤湖處理,於陳坤湖死亡後,被告陳奕宏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民富市場之經營管理權等情,已如上開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廖美燕、陳奕宏分別於上揭訴外人巫國想所犯毀損罪案件之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之陳述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是否受前案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本訴之提起有無受保護之必要?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拘束力。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即關於主張抵銷之請求)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參照)。

易言之,所謂「既判力僅以主文之判斷為限」之主文,乃指「本案判決」之主文,其餘程序上之判決(即關於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之判斷)不包括在內;

並且以判決主文中所顯示關於原告請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訴訟之請求、訴訟標的)之存否為當否之判斷部分,始有既判力,非關訴訟標的之附隨裁判(如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雖附隨於本案判決之判決主文,仍無既判力可言。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而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與主張土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而本於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租賃物土地之訴訟,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同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例參照)。

故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後手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前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卷附該案判決書所載,係該案原告台汽公司與被告廖美燕、被告高耀南(為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間,於86年2 月2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86年2 月20日起至89年2 月19日止,由被告廖美燕向原告台汽公司承租台汽公司所有系爭988 、989 地號土地,嗣因被告廖美燕與台汽公司間,就台汽公司招標公告上所載之使用目的有所疑義,以致被告廖美燕未依約給付租金,台汽公司乃於86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美燕依雙方所訂租約第21條規定終止租約,並訴請求被告廖美燕應於租約終止後,負責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與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高耀南自終止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情以觀,其原因事實為雙方間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紛爭。

至於訴訟標的部分,其中有關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台汽公司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美燕與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暨終止租約後,被告廖美燕未交還系爭土地前繼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台汽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係屬其等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別無爭議;

而就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依該案判決書所載,「茲因原告(即台汽公司)係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租約第21條規定終止租約,依上開說明,並不發生終止租約回復原狀問題,是原告本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有理;

至於原告以『其業已終止租約,被告依約應交還系爭土地』,固無不合」、「因本件原告係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等語,顯見原告台汽公司係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請求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並非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

再者該案判決先認定原告台汽公司之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另就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雖認定「原告以其業已終止租約,被告依約應交還系爭土地,固無不合」(即承認其有實體上理由),但最終係以:「因本件原告係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廖美燕復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廁所、水塔、垃圾處理處等供出租攤販使用,因各攤販係兼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雖無不合,然此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各攤販,是縱判決被告廖美燕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亦無法對各攤販逕為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土地,即該判決並無實益,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一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等語,而就訴請被告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部分以程序上訴訟要件欠缺之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並非就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裁判,故就此程序上之判斷而言,並不生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三)系爭土地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由原告二人之父親巫國想,於98年11月13日得標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原告巫文傑、巫承勳二人。

故原告二人之父親巫國想及原告二人先後為「系爭土地標的物」之繼受人,但未繼受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台汽公司請求被告廖美燕、高耀南等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且本件原告二人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原因事實亦非延續先前台汽公司與被告廖美燕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紛爭,而是基於被告廖美燕與被告陳奕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加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亦不盡相同。

故前後兩件訴訟明顯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二人並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不生前案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情事。

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事項亦有別,兩件尚非同一事件,故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A4、A5、A8、A10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廖美燕於86年2 月20日向台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後,於其上即如附圖所示符號A4、A5、A8、A10 部分建築民富市場及供其他攤商使用之鐵製棚架,於86年3 月25日,將民富市場之經營管理權委由被告陳奕宏之父陳坤湖處理,陳坤湖於100 年5 月27日死亡,被告陳奕宏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民富市場之經營管理權迄今。

故系爭土地為被告廖美燕、陳奕宏分別間接占有、直接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先後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現場仍作為民富市場之攤商使用,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鑑定圖附卷可稽。

惟台汽公司業於86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美燕依雙方所訂租約第15條、第21條規定終止租約,此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87年2 月16日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該判決並命被告廖美燕與連帶保證人應給付自終止租賃契約後迄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上情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二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不爭執,並一再援用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判決認定為抗辯。

又原告二人之父親巫國想係於98年11月13日得標取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台汽公司已於86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美燕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規定終止租約,並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判決所審理確認,而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二人既未能證明其等於台汽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仍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地上物係僅有鋼樑支撐屋頂構造之鐵皮屋,並無四壁,且未經聲請建築執照,應屬臨時性質之工作物,是否屬於民法或土地法所規範之「建築房屋」,亦有疑義,則其等主張依88年4 月21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所增訂第426條之2 規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具有優先承買權,並於111 年1 月3 日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其請求尚屬無據,原告亦表明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是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已經本院於111 年1 月6 日裁定駁回停止訴訟之聲請,併此敘明。

玆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二人既未能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A4、A5、A8、A10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1.本件原告二人係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4、A5、A8、A10 部分之鋼架構造物,並未訴請交還土地,此與前案之請求有別,不生前案所論及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各攤販,及能否對各攤販逕為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土地等問題。

2.雖被告廖美燕辯稱:其前委由參加人曾炳坤承攬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因未能全額給付工程款,仍積欠800 萬元尾款,雙方乃協議,由被告廖美燕讓與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參加人曾炳坤,被告廖美燕就讓與之部分,實已無所有權云云。

惟查,被告廖美燕所辯稱積欠800 萬元工程尾款及讓與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參加人曾炳坤等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參加人曾炳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亦自承其現在無法提出承攬契約及給付工程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而參加人曾炳坤參加本件訴訟係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法定抵押權800 萬元及租賃權云云,並非主張其係部分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廖美燕之辯解與參加人曾炳坤所述不符。

其次,被告廖美燕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24 號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供稱:民富市場建築物當初是由伊出資建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81 號毀損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民富市場係伊出資建造,建築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至32頁);

廖美燕與陳奕宏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28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巫國想、高宏銘賠償其二人共同毀損「廖美燕所有」而由陳奕宏管理之民富市場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所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書第2 頁所載),顯見時至104 年間之另案爭訟中,被告廖美燕仍係主張其為民富市場建物之所有人,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讓與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參加人曾炳坤云云,應係規避之詞。

3.被告二人又辯稱:被告廖美燕與訴外人陳坤湖之合約書第5條約定,於被告廖美燕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供訴外人陳坤湖合法經營兩年以上時,應返還權利金,但未能返還權利金時,訴外人陳坤湖可拒絕返還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廖美燕對系爭地上物,應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即使被告廖美燕與訴外人陳坤湖間有上開約定,其僅是於被告廖美燕未能返還權利金予陳坤湖時,陳坤湖取得拒絕返還建物之對抗權而已,並非即為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從其文義即可輕易判讀,不致混淆。

且除被告廖美燕於上揭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毀損案件及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287號損害賠償事件,仍聲稱其為民富市場建物之所有人外,被告陳奕宏於上開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亦自承其僅是民富市場建築物之使用人,負責經營管理民富市場及民富停車管理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34至35頁、第128 頁),準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陳坤湖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要無可採。

4.按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本件參加人曾炳坤雖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法定抵押權800 萬元及租賃權云云;

惟參加人自承無法提出承攬契約及給付工程款之證明,已如前述,而其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係於100 年6 月30日所簽訂(見本院卷二第39頁),距離民富市場之興建時間尚遠,原告二人尚且質疑係臨訟提出,則參加人曾炳坤是否確實承攬系爭地上物之建造?並非無疑。

縱使參加人曾炳坤有因承攬系爭地上物之建造而取得法定抵押權者,然其僅係取得系爭地上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而已,並非即取得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縱使參加人曾炳坤與被告廖美燕間確實如實於100 年6 月30日簽訂民富市場建築物租賃合約書,然如此恰可證明民富市場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告廖美燕所有,始將之出租予參加人曾炳坤,故參加人曾炳坤並未取得民富市場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要屬明確。

因而無論參加人曾炳坤是否就民富市場建築物有無法定抵押權或租賃權,其權利仍不足以阻礙原告二人行使排除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

5.系爭988 地號989-1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不得供作販賣蔬、果、魚、肉營業使用,現在供作販賣蔬、果、魚、肉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屬於違規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4 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679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

6.從而本件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被告廖美燕所有,又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違規使用,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自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廖美燕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陳奕宏給付其占用系爭地上物及停車場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廖美燕占用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符號A4、A5、A8、A10 部分建造系爭地上物,其使用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

又系爭地上物係交被告陳奕宏管理使用,由被告陳奕宏出租於攤販並收取費用,是被告陳奕宏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覆蓋之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廖美燕與被告陳奕宏就此部分為同一占有,而同受不當得利。

另如附圖所示符號B 部分之停車場為被告陳奕宏管理、占有,被告陳奕宏亦無正當權源而使用此部分之系爭土地,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廖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廖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廖美燕、陳奕宏給付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原告二人係於106 年9 月15日遞狀起訴,起訴前5 年為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美燕(於106 年9 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3頁)、陳奕宏(於106 年10月2 日寄送送達,於同月12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翌日(被告廖美燕為同年10月1 日,被告陳奕宏為同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止之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火車站,位於臺中市中心交通重要樞紐,地段繁榮,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現被占有經營民富市場,其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高,及考慮被告廖美燕、陳奕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為經商營利之情況等情,本院認原告二人所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妥。

3.(1)系爭988 地號土地,自101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1 年度為14,614元/ 平方公尺;

102 年度至104 年度為14,400元/ 平方公尺;

105 年度至106 年度為12,502.4元/ 平方公尺。

(2)系爭989 地號土地,自101年度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1 年度為14,876.4元/ 平方公尺;

102 年度至104 年度為14,882元/ 平方公尺;

105 年度至106 年度為13,407.2元/ 平方公尺。

(3)系爭989-1 地號土地,自101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1 年度為14,335.8元/ 平方公尺;

102 年度至104 年度為13,600元/ 平方公尺;

105 年度至106 年度為12,240元/ 平方公尺。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25 頁)可稽。

而原告二人主張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以申報金額較低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自願降低請求,有利於被告,自無不可。

是依原告二人所主張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之計算如下: (1)原告二人對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之同一占有部分所得請求起訴前5 年(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Ⅰ.系爭988 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509平方公尺):101 年9 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14,400×2509×10%=3,612,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2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5日:14,400×2509×10%=3,612,960元。

103 年9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5日:14,400×2509×10%=3,612,960元。

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9 月15日:12,502.4×2509×10%=3,136,852元。

105 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5日:12,502.4×2509×10%=3,136,852元。

Ⅱ.系爭989 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352平方公尺):101 年9 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14,876.4×352 ×10%=523,649元。

102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5日:14,876.4×352 ×10%=523,649元。

103 年9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5日:14,876.4×352 ×10 %=523,649元。

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9 月15日:13,407.2×352 ×10%=471,933元。

105 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5日:13,407.2×352 ×10%=471,933元。

Ⅲ.系爭989-1 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76平方公尺):101 年9 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13,600×76×10%=103,360元。

102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5日:13,600×76×10%=103,360元。

103 年9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5日:13,600×76×10%=103,360元。

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9 月15日:12,240×76×10%=93,024元。

105 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5日:12,240×76×10%=93,024元。

以上Ⅰ、Ⅱ、Ⅲ合計20,123,525元,原告二人每人各可請求10,061,763元。

(2)原告二人對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之同一占有部分所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廖美燕為106 年10月1日,被告陳奕宏為同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起訴後迄今之最低申報地價即109 年度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Ⅰ.系爭988 地號土地部分:8,627.2×2509×10% ÷12=180,380元。

Ⅱ.系爭989 地號土地部分:8,149 ×352 ×10% ÷12=23,904元。

(按原告110 年4 月13日民事更正狀誤載為面積358 平方公尺,而誤算為8,149 ×358 ×10% ÷12=24,311 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Ⅲ.系爭989-1地號土地部分:7,760×76×10% ÷12=4,915元。

以上Ⅰ、Ⅱ、Ⅲ合計209,199 元(原告誤算為209,606 元),原告二人每人每月各可請求104,600 元(原告誤算為104,80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及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意旨參照)。

上開(1)、(2)被告廖美燕與被告陳奕宏就同一占有系爭土地而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其等對原告二人就此同一請求所負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應免其責任。

(4)原告二人對被告陳奕宏一人所占有系爭988 地號土地914 平方公尺做為收費停車場使用所得請求起訴前5 年(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 年9 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14,400×914 ×10%=1,316,160元。

102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5日:14,400×914 ×10%=1,316,160元。

103 年9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5日:14,400×914 ×10%=1,316,160元。

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9 月15日:12,502.4×914 ×10%=1,142,719元。

105 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5日:12,502.4×914 ×10%=1,142,719元。

以上合計6,233,918 元,原告二人每人各可得請求3,116,959元。

(5)原告二人對被告陳奕宏一人所占有系爭988 地號土地914 平方公尺做為收費停車場使用所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起訴後迄今之最低申報地價即109 年度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27.2×914 ×10% ÷12=65,711 元。

是原告二人每人每月各可得請求32,85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未明確主張有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被告二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於被告廖美燕(於106 年9 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3頁)、陳奕宏(於106 年10月2 日寄送送達,於同月12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有各該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二人請求各自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被告廖美燕為同年10月1 日,被告陳奕宏為同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61,7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廖美燕為同年10月1 日,被告陳奕宏為同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106 年9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600元(原告原請求104,803 元),且主張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所命不當得利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另請求被告陳奕宏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3,116,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奕宏翌日(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翌日(106 年9 月16日)起至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32,855元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擔保金額酌定,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26 號裁定,認定原告所欲訴請拆除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938,900元,原告請求拆除費用預估為374,979 元,本件原告係請求拆除地上物,不包含交還土地,原告排除此部分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價值及費用合計為1,313,879 元等情)。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僅極微小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敗訴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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