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陳品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6 年1 月20日之太平洋日報。
現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
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
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
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三、經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均應為「玉山銀行烏日分行」,惟聲請人刊登報紙時誤登付款人為「『王』山銀行烏日分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6 年1 月20日太平洋日報1 件在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所聲請名義,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既有如前所述之不同,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歐陽霆 │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6年1月20日│150,000元 │AK4810182 │ │
│ │ │ │ │ │ │ │
├──┼─────────┼──────────┼──────┼──────┼──────┼──┤
│002 │歐陽霆 │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6年2月20日│150,000元 │AK4810183 │ │
│ │ │ │ │ │ │ │
├──┼─────────┼──────────┼──────┼──────┼──────┼──┤
│003 │歐陽霆 │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6年3月20日│150,000元 │AK4810184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