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鑫金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剛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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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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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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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鑫金記有限公司林志│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106年4月30日│138,575元 │MN0496265 │ │
│ │剛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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