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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蔡昆助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6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6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9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6年6月8日,是應至107年3月7日始屆滿9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在此之前,因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洽,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應待107年3月7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之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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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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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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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建鈺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06年6月30日 │500,000元 │TKA4313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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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建鈺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06年9月30日 │500,000元 │TKA43139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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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洪昆再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06年5月30日 │300,000元 │GB38868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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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洪昆再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06年6月30日 │300,000元 │GB38868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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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洪昆再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06年7月30日 │300,000元 │GB38868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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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洪昆再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06年8月30日 │300,000元 │GB3886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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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洪昆再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06年9月30日 │300,000元 │GB38868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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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洪昆再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06年10月30日 │300,000元 │GB38868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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