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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東莞英展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金洲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相 對 人 廖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粵1973民初685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
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告施行(法釋〔2015〕13號)第2條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第4條第1項「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此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3號)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公司,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副經理,聲請人並曾配予相對人粵B080DV小型普通客車供相對人生活使用。
詎相對人於104年1月24日晚駕駛上開車輛與訴外人張旭發生碰撞,致張旭當場死亡,相對人則駕車逃逸。
聲請人因係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遭張旭之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民法一終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確定。
聲請人於賠償後,向相對人追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粵1973民初字第685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爰檢具大陸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正本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且已生效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等件在卷為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內容記載為「一、限被告廖宏軒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即聲請人)東莞英展電子有限公司593186.9元;
二、駁回原告東莞英展電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424.64元,由原告東莞英展電子有限公司負擔2536.64元,被告廖宏軒負擔8888元。」
等語。
且相對人則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則略以:因頓失經濟來源,無法前往大陸出庭,或委由律師為自己爭取有利辯護,實無力負擔80%的比例等語,本院斟酌審認上開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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