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事聲,15,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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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施瑞田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旭川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
106 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250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13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2509 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依同年月8 日裁定命補正意旨提出釋明資料,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6 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1 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異議人無法提出約定書、支票影本文件而駁回聲請,太過草率!因民間承辦文件哪有約定書,至於支票也交換後由銀行收回存檔在案,又能如何云云。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增列)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經審閱本件卷宗,異議人確因未能提出其請求之釋明文件,不合於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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