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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蔡文彬
相 對 人 蔡凱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4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9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7 年1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訴外人蔡凱文於103 年7 月17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CH48275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先由蔡凱文簽發後,交由相對人於當時為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為異議人,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異議人,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本票仍屬背書連續,且有系爭本票、土地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亦可證蔡凱文及相對人共同向異議人借款200 萬元,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相對人與蔡凱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
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且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聲請之調查,僅形式審查債權人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並未實質審查,如當事人間有實體上抗辯,應於實體訴訟中為之。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系爭本票受款人為異議人,系爭本票背面第一背書人為相對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外觀上為記名票據,且受款人(蔡文彬)與第一背書人(蔡凱信)非同一,而不具背書連續性,堪以認定。
異議人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具背書連續,然該判決意旨之適用,已涉及法院實體審查本票是否實質上具背書連續,而系爭本票形式上既不符背書連續,依上開說明,原裁定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為背書不連續,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違誤。
另異議人主張依系爭本票正反面、土地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足認蔡凱文及相對人共同向異議人借款200 萬元,並由蔡凱文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為背書,以擔保異議人之債權乙節,僅為票據原因關係事項,核與背書連續之認定無涉。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應與蔡凱文連帶給付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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