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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吳明賢
相 對 人 靖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零二四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4 章第6節之1之規定,至該節所未規定者,仍適用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規定。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024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金,嗣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卷宗,下稱本案執行),並於106年2月10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因查封之不動產另有他案債權人聲請查封,嗣異議人於106年3月1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誤為撤銷假扣執行),且嗣後查封之不動產界經拍定,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大里地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異議人於10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催告事證而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嗣後已於107年2月13日再寄存證信函催告,並經相對人受領,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獲回應,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聲請假扣押、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卷宗,下稱本案執行),並於106年2月10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因查封之不動產另有他案債權人於106年2月15日聲請查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6日併案查封(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下稱另案執行),嗣異議人於106年3月1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誤為撤銷假扣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22日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執行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並接續由另案執行案件為查封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梅字第119號函可佐,本案執行之查封登記既已塗銷而改由另案執行案件為查封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查封登記既已塗銷,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即已確定而不再發生,應認本案執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又異議人前已撤回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7年2月13日以員林三橋郵局00002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足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及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異議人已踐行法定催告程序,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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