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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林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6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於107年3月26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再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故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5月30日邀同黃艷瑾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訂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異議人購買3200-FX小客車,價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7月15日至96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1%分期攤還,每二期應繳25,846元,共需繳交620,304元。
豈料相對人僅繳1期分期款,經異議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相對人及黃艷瑾尚欠異議人474,154元迄今未給付。
對於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6610元,異議人依民法第334條提出抵銷抗辯。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異議人已另案提起請求債權,均不影響異議人抵銷權之行使,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方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同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該判決未據兩造上訴,於107年2月12日確定;
而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994號案卷查明屬實。
上開判決既未一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雖主張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黃艷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異議人購買自小客車,尚欠異議人474,154元,對於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6,610元提出抵銷抗辯,應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相對人不得再請求等語。
惟異議人所主張抵銷或債權消滅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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