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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孫潤康
相 對 人 弘宬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8條、297條、第286條、第294條之違法情事,已於上訴狀將證據等實質情況敘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該事件之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中小字第2245號民事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因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乃聲請確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前揭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
異議人以本案已具體補充第一審法違法之法條並行上訴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此為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之意旨不符;
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既係由相對人繳納,則原裁定命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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