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事聲,46,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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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林國偉
相 對 人 黃重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4 月12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7 年4 月18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係口頭約定由異議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相對人臺北中聯郵局帳戶,待相對人資金用畢後歸還,然相對人取得款項後未依約歸還;

另相對人要求異議人以2 萬元加入其所經營傳銷公司,並保證半年內回本,然該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倒閉,相對人應依約返還2 萬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於104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復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伊借款10萬元,伊亦依約給付,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依上開回條聯所示,異議人確於105 年7 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相對人臺北中聯郵局帳戶內,與異議人主張借款10萬元之事實互核相符,應足認異議人已為釋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遽予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屬支付命令之核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處分廢棄,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㈡另異議人請求返還2 萬元部分,雖據提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解約申請書為證,然該申請書未有相對人簽章,亦未有返還金額約定,顯不足釋明兩造間有確有傳銷關係及異議人加入金額為2 萬元乙節;

再依異議人所提風淩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知,風淩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張峻豪,並非相對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相對人支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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