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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許詩慧
張蘭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雅筑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388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綠生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活公司)之董事,而綠生活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106 年12月14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是清算程序已完結,其法人格即應消滅,異議人之董事職務亦於綠生活公司法人格消滅後解除,無從為原裁定所稱之法定代理人。
且原裁定於107 年1 月3 日始為送達,綠生活公司已因法人格消滅而無法清償原裁定所命之給付。
又綠生活公司於解散前之負責人既為彭慧文,則該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中,即應由彭慧文作為清算人,始為允洽。
是原裁定逕以綠生活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
三、經查:原審之聲請人張雅筑以綠生活公司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以綠生活公司已解散登記,但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為由,以綠生活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列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裁定命綠生活公司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其利息。
依自然人及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裁定之當事人應為張雅筑及綠生活公司,而不包含異議人甚明。
是異議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
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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