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事聲,48,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宏基淋膜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水
相 對 人 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政遠
相 對 人 李芳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3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7 年4 月2 日收受送達,因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位在彰化縣,其異議期間按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異議人係於同年4 月11日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背書人為相對人李芳忠,其應與相對人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尚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鈞院將鈞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支付命令裁定內容變更為:相對人應向異議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424,05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尚旺公司應向異議人清償1,326,43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復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相對人尚旺公司、李芳忠發支付命令,惟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2 所示票號KD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12月14日,執票人即債權人提示日為107 年2 月26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未即時提出其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請求之釋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 年3 月28日以:「債權人就上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李芳忠,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此支票對李芳忠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又債權人未提出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前述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併更正其票號為:KD0000000 號】,債權人聲請就此支票請求債務人李芳忠給付票款,尚難認業已釋明該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予駁回。」

之事由,以107 年司促字第620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嗣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並提出其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然就前述其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仍未提出其他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尚旺公司變更清償金額為1,326,430 元之請求。



準此,異議人既未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釋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另提出其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部分,因該筆債權之清償期現已屆至,相對人迄未給付,陷於遲延給付,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遽予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屬支付命令之核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處分廢棄,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相對人連帶支付2,176,8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