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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林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1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5月30日邀同黃艷瑾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抗告人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其中價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7月15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分期攤還,第二期應繳25,846元,約定共需繳交620,304元。
詎相對人僅繳納一期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相對人及黃艷瑾皆置之不理,則相對人及黃艷瑾尚欠抗告人474,154元迄今未紹付。
抗告人請求以上開債權,作為抗告人應給付訴訟費用1,170元為抵銷之抗辯,至抗告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抗告人已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均不影響抗告人抵銷權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乃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民事裁判確定),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至於異議意旨所謂尚有可抵銷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令屬實,亦僅係異議人是否得另訴主張抵銷之問題,與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係屬二事,不影響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殊無於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為爭執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之餘地,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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