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事聲,56,201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何玉霞
智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層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42,25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發還異議人之提存物,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3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42,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異議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原裁定則以異議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寄送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並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4」,或其法定代理人黃綵璇之戶籍地址,上開存證信函亦未經相對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簽收,異議人復未釋明上開收件地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難認已對相對人生催告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略以:異議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原本所載之收件人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然回執聯上原本所載之地址被劃除,另蓋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轉投地址,回執聯上亦蓋有「淡水107.1.24 19」之投遞後郵戳,及投遞士戳為「淡水子020」,顯見實際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相對人之通訊地址確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另案相對人所呈起訴狀、上訴狀可稽,且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3號判決所載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異議人已就上開收件地址為相對人之聯絡地址提出釋明,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為此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經查:

(一)異議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曾提供242,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因相對人已撤回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並撤回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11月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三字第3683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106年度聲字第123號卷宗查明無訛。

(二)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曾於107年1月1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地址,後經轉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地址,經「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收受,有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而觀之兩造前曾繫屬本院之相關民事事件判決及相對人所呈書狀,相對人均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甚至送達代收人之收受地址,可見相對人係以上開地址為其聯絡地址,故應認異議人所寄存證信函確已於107年1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堪認異議人有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

(三)從而,相對人已撤回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並撤回本案訴訟,該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並以存證信函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合法收受該通知後,迄今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卷第16-28、35-37、39-41頁),則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事後補正之釋明文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即有未合。

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