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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相 對 人 林櫻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4 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95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裁定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4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台中公園電影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有關本規約、大會或委員會與住戶間有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台中地方(簡易)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意,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誤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86年度台上字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以台中公園電影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認兩造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並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亦非為同法第1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之範圍,且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得排斥專屬管轄規定而優先適用。
相對人住所地既設籍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非在本院轄區內,異議人自不得依該合意而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應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4 月23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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