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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李詩婷
相 對 人 康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01號支付命令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13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01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7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4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7年3月14日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款500元,異議人既已繳付裁判費,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500元,經本院將裁定依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陳明送達處所即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送達,並於同月23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4月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異議人逾期迄107年4月18日仍未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8日以異議人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收款人戶名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收款人帳號「30912780758087」,係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84號支付命令事件之銷帳編號,而該案係異議人於107年3月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與本案係異議人另於107年3月9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並不相同,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連線收付業務明細查詢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84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
異議人將補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8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裁判費之匯款申請書,認為係補繳本案裁判費,容有誤會。
因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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