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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黃素琴
相 對 人 吳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以107年度司聲字第670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107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一審(106年訴字第67號)異議人勝訴,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當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主文第三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主文第四項)。
是異議人所稱,本件一審(106年訴字第67號)異議人勝訴云云,實則本件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即102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之利息部分)外,已為上訴審所廢棄。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確定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為102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之利息部分,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二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無另徵裁判費用。
而本件相對人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此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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