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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詹政憲
相 對 人 李鷦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8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6年10月23日)後10日內之106年10月30日再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對本件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2條亦有明定。
而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異議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大甲區,依在途期間之標準,在途期間為三日。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28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係於同年8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其父親,有送達證書1紙(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8號卷第33頁)附卷足憑,異議人亦於其後於106年11月1日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此亦未爭執,僅辯稱:因年邁父親收到此支付命令時,未即時轉交與告知,而延誤了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應堪認定。
又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106年8月2日合法送達後,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20日,而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06年8月25日業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同上司促卷第34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準此,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雖曾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聲明異議,惟此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1號裁定,係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廢棄,因而誤於106年12月16日再以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8號裁定,將原來於106年9月30日正確核發之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8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同日另核發包括異議人在內之支付命令,致異議人誤以為可對本院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8號裁定予以聲明異議,因而始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聲明異議。
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6日所發之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8號撤銷裁定,既經本院另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將原裁定廢棄,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6日所發之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8號撤銷裁定,及同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均屬無效,就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而言,自應以本院最初106年7月28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為有效,則異議人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聲明異議之原因,既已因上開事由而不存在,為保障異議人之救濟權,仍予以實體審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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