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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林紋菱
相 對 人 江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107度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其中國土測繪中心黑箱作業,未通知異議人到場參加測繪及簽名,加以異議人因脊椎開刀在家休養,另所委任之律師亦因車禍而致未能於測繪後面自強街93號時到場,因而誤判並致異議人之財產(土地)遭人強佔,且正常新的重劃區測量不應有誤差,本件測繪為國土測繪中心自行空中測繪,爰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即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調查證據及鑑測費用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即該事件被告)負擔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各項訴訟費用單據正本,加以計算而確定異議人所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075元(內含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1,770元、謄本費80元、地政鑑測規費4,225元、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所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未通知其到場及該測量結果有誤等語,核屬原訴訟事件實體上爭議事項,尚無從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另據以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之合法事由。
是本件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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