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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李美慧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准予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於同年4月1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終局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該異議,異議人復對系爭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3日所為系爭處分,於107年4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10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狀戳章上所載日期可稽,已逾上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又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本院自無須再就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論究,異議人如爭執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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