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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游智傑
相 對 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13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7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借貸日期、金額,異議人於107年4月17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雙方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對象「大里施工小楊」確為相對人楊志宏,法院應依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106年11月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35萬元、40萬元,合件140萬元,並提出催告相對人還款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非由相對人所收受,送達地址亦非相對人之住所,不足以釋明兩造間確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異議人雖再提出其與「大里施工小楊」之Line對話內容,然該對話對象是否為相對人,已非無疑,且依對話所載「本週-401600合計-1408200」、「本週-346200合計-1287700」等記載,亦難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事實,即無法釋明異議人之請求,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釋明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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