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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張文松
相 對 人 吳佳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782裁定係於民國107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要求而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決議(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因而支出鑑定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覆議鑑定費2,000元。
嗣因雙方無法調解,相對人提出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在該訴訟中第一審法官當庭要求異議人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決議,並經異議人當庭提出,則上開費用自應視為訴訟費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調查證據費用等)。
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異議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27%,餘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下稱第一審)、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第二審)卷宗,查明無訛。
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異議人應給付原告227,93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見第一審卷宗第5頁背面),嗣相對人減縮聲明為159,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為1,660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8元【計算式:(1,660元)×73/100=448元),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繳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異議人負擔,故不予以納入計算。
異議人雖異議稱其在起訴已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並分別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及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此有收據等影本為憑(見107年度司聲字第782號卷宗第10頁),然上開鑑定資料雖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所引用,惟其性質仍屬當事人所自行提出訴訟資料,因當事人間之主張而經法院予以採駁審認,但其支出之費用並非上開訴訟程序中因調查所支出者,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稱應予列入,自有誤會。
是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額之認定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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