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亡,4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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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廖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文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富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文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文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7年5月18日自臺中市○區○○街0號遷出後,即無音訊,迄今已逾39年。

因聲請人母親廖陳粉妹於105年10月2日不幸亡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失蹤人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兄弟,惟戶政機關已查無失蹤人有其他遷入異動記事,致聲請人無從查尋其行蹤,因失蹤人早已行方不明,迄今均無任何戶籍異動之紀錄,經聲請人報請警方協尋,警方亦無法受理查尋,聲請人為失蹤人同母異父之兄弟,前經鈞院准以106年度亡字第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勞動勞工保險局、臺中市新社區公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回覆之函文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於68年3月25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後,即未再有任何戶籍異動資料,亦查無入出境、投保、使用社會福利或殯葬設施等紀錄,因失蹤人失蹤期間算至75年3月24日已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75年3月24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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