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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傅仁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仁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傅仁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傅仁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中巿00區00路00巷00弄00號),自民國84年10月6日起即已失蹤,迄今逾22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前聲請鈞院准以106年度亡字第57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弟傅琮憲到庭證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健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申請紀錄或安置紀錄、有無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之回函附卷可稽。
而由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為憑。
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失蹤人自84年10月6日失蹤後,迄今已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91年10 月6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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