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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廖陣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中巿00區00路00段00號),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即已失蹤,迄今逾3年。
失蹤人廖陣無婚姻紀錄、無子女資料,並經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函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分局為失蹤人口,最後領國民身分證紀錄為74年2月25日補證,最後戶口校正年度為73年,無出入境、申請社會福利、使用殯葬設施、請換領健保卡及加保紀錄。
並經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派員訪查該里里長楊明智、鄰長之妻江吳月圓,均表示已多年未見過失蹤人;
該址住戶李美美稱:伊在該址居住已近20年,從未見過失蹤人,也未收過關於失蹤人的任何信件等語。
聲請人前經鈞院准以106年度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暨協尋紀錄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等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亡字第70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卷為憑。
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失蹤人自100年10月27日失蹤後,迄今已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0月27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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