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吉笙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承攬東勢林區管理處
- (二)依鈞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106年
- (三)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向鈞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抗辯:
-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吉笙公司與東勢林管處對原告並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傅泰欽係其子,為營量公司僱傭之司機,於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查吉笙公司與東勢林管處所簽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約
- (四)再原告雖另主張:傅泰欽被違規指示超重載運預拌混凝土
- (五)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由吉笙公司所承包,傅泰欽駕駛
- 四、從而,原告雖依吉笙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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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傅黃秋英
訴訟代理人 傅沛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柯沛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笙公司)與被告簽定之營造綜合險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本院卷第103頁)記載,本件被告承保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和平區」,則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本轄所屬之臺中市和平區,其因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所生之爭執,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吉笙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承攬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之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吉笙公司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險,其中關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係「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以上。
又訴外人傅泰欽為原告之子,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生前已離婚且無子女,原告為其繼承人,而傅泰欽生前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量公司)之員工。
原告不知吉笙公司投保前開營造綜合險,僅對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訴外人謝明佳(吉笙公司經理兼工地主任)及營量公司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鈞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
另刑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案件,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僅對營量公司負責人提起公訴,對蔡紋琪(吉笙公司負責人)、謝明佳(吉笙公司工地主任)、李炎壽(東勢林管處處長)及唐禎國(東勢林管處技士)均為不起訴處分。
(二)依鈞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吉笙公司與營量公司係單純混凝土買賣關係,非承攬之上下包關係,認無具體事證證明吉笙公司有違規指示傅泰欽超重搭載混凝土及未對傅泰欽施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另認東勢林管處無「對於系爭林道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但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就本件重大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結果,就災害發生原因分析所載,可知死者傅泰欽確係因「被違規指示超重載運預拌混凝土行經系爭裡冷林道,且系爭裡冷林道因土石鬆軟而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導致死亡。
又前開台中市重大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結果認「罹災者傅泰欽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重為4立方公尺,約9.28公噸」,惟依營量公司配料員訴外人廖火炎於鈞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述,及營量公司品管主任訴外人賴建中、證人吳林旭於臺中地檢署105年7月26日偵訊時之證稱,足知傅泰欽事發當天所駕駛525-RG預拌混凝土車係嚴重超載。
且吉笙公司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謝明佳於鈞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中,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與營量公司載運混凝土抵達工地現場時尚須澆灌之事實,可見吉笙公司與營量公司非單純混凝土買賣關係,應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傅泰欽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104年10月20日載運混凝土途中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時,因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對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道路未盡維護管理責任及吉笙公司、營量公司違法指示超載混凝土等原因,致傅泰欽於該處整車翻落山谷,不治死亡。
又系爭工程由吉笙公司所承包,傅泰欽駕駛營量公司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並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餘地,與委任性質不同。
是傅泰欽受吉笙公司監督指示超載混凝土至系爭工程,自屬吉笙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內。
(三)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向鈞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閱卷後,始知悉吉笙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時,需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自屬「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自106年12月22日翌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傅泰欽已因系爭工程而死亡,則依吉笙公司與東勢林管處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於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內容,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應給付500萬元以上」,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0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吉笙公司與東勢林管處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再原告任職之營量公司與吉笙公司間為買賣關係,並沒有承攬關係存在。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傅泰欽係其子,為營量公司僱傭之司機,於104年10月20日14時10分,受營量公司之委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預拌混凝土車載預拌混凝土,欲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裡冷林道18K+400M左右即由東勢林管處所發包施作之邊坡工程工地,交予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吉笙公司時,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附近,連人帶車翻落山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又被告與吉笙公司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5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駕駛混凝土預拌車輛翻覆至山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41號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0頁至第84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所提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卷(含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105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48號卷)、本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5號、105年度他字第496號、105年度交查字第241號、104年度相字第1800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堪認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吉笙公司與東勢林管處所簽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約定「(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營造綜合保險」、「4.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另吉笙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其被保險人則為「吉笙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
本件原告主張傅泰欽任職之營量公司與吉笙公司間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營量公司為吉笙公司之主次承包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營量公司與吉笙公司間為買賣關係,並沒有承攬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營量公司與吉笙公司間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然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5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駕駛混凝土預拌車輛翻覆至山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41號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0頁至第84頁)等證據,僅得說明吉笙公司與東勢林管處間簽訂之契約,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暨原告與傅泰欽之關係,未能說明營量公司與吉笙公司間除買賣契約外,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再原告雖另主張:傅泰欽被違規指示超重載運預拌混凝土行經系爭裡冷林道,且系爭裡冷林道因土石鬆軟而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導致死亡。
臺中市重大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結果認「罹災者傅泰欽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重為4立方公尺,約9.28公噸」,依營量公司配料員訴外人廖火炎於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述,及營量公司品管主任訴外人賴建中、證人吳林旭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7月26日偵訊時之證稱,足知傅泰欽事發當天所駕駛525-RG預拌混凝土車係嚴重超載。
且吉笙公司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謝明佳於鈞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中,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與營量公司載運混凝土抵達工地現場時尚須澆灌之事實,可見吉笙公司與營量公司非單純混凝土買賣關係,應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
然傅泰欽縱有被指示超重運載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吉笙公司基於與營量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而作之指示,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指示傅泰欽運載者,均為營量公司人員,並非吉笙公司人員,是亦無證據說明,吉笙公司曾基於與營量公司間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地位,而對傅泰欽為運載指示。
又營量公司載運混凝土縱有抵達工地現場時須澆灌之事實,然此僅為運載混凝土到達目的地後,卸載完成貨物交付之方式,並不足以說明此即為營量公司與吉笙公司間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五)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由吉笙公司所承包,傅泰欽駕駛營量公司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並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餘地,與委任性質不同。
是傅泰欽受吉笙公司監督指示超載混凝土至系爭工程,自屬吉笙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內云云。
然傅泰欽駕駛營量公司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縱有「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餘地,與委任性質不同」之情形,然此係傅泰欽受雇主營量公司之指示,運載特定貨物至指示之地點,此亦無法說明營量公司與吉笙公司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雖依吉笙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傅泰欽所任職之營量公司與吉笙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事實,本院實無從認定營量公司為吉笙公司之主次承包商,而屬吉笙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
則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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