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保險簡抗,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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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彭新龍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值滿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投保保險,不是投資,不是保險公司說銀行沒有利息多少,抗告人保險內功能失效,抗告人要保障未來才保險。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裁議本件受害調解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其餘金額建議走法律途徑請求賠償。

本保險所要給的金額都由公司業務員轉達,銅版紙印刷表示公司見證,同時建議買本保險,如沒有保障,公司為何出證明細給保險者要保人。

要保人、被保者已受傷害受欺騙,保險公司要負責。

以當時定存20年利息6%至今多少可知,如今要以此保單借款都需給付同樣6%給公司?受傷害保險者以合情合理有法律求償,公司要有歉意合理賠償,而不是請律師以法律欺壓本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合法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4年1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全家福壽險」,保單號碼24006532號(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相對人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前與各保戶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接續處理。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家庭保障及滿期給付」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⑴滿期退休金:37萬1360元。

⑵終身養老金:①52歲可領取終身養老金12萬2400元。

②57歲可領取終身養老金14萬7370元。

③60歲可領取終身養老金16萬5408元。

以上合計80萬6538元,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補卷第1-4頁),後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5萬4380 元及利息(見補卷第12頁)。

惟查,抗告人前依同一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6538元及利息,經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該判決已於107年2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1-24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抗告人復提起本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減縮聲明請求25萬4380元部分為前訴聲明之一部,經核前後二訴為同一事件,前訴既經判決確定,後訴自應為該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更行提起之後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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