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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貴麗
再審被告 蔡基安
陳寶珠
蔡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5,552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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