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再微,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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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麗華
再審被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原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給付維護費事件之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並無證據,僅聽信再審被告之狀訴;

再審被告抗辯兩次維護不周,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據,所提出之公文並無長官用印;

又其所指維護不周是指人行道,然所提出之證據卻是草皮,而非人行道,也無攝印日期,顯非事實,全然無據。

印領清冊12個月申請人是再審原告,於104年已申請撥發完成,尚未入帳戶是不正常行為,顯明侵占維護費用;

又契約約定是匯入帳戶,而非支票,且再審被告自認請領人是再審原告,因尚未入帳才先劃掉,領據申請人為再審原告使用12個月,顯明無維護不周之情事;

本件並無兩次催告證明,且無人前往指定地點,亦無人行道維護不周之情事;

又依契約維護照片需有攝印有日期,且前、中、後是契約所定,並無人前往協助維護,亦無人請領該專款,顯明維護不周終止契約都是承辦人呂季珍所偽造而生,原二審判決所引用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1040024391號函文中並無長官用印,不得為證據使用;

依申請領據支應12個月予再審原告,證明再審被告之承辦人無理由;

且原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扣除5日之維護不周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元為無理由,應給付再審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總計28,635元為有理由,此足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之承辦人所指維護不周之情事,自無終止契約之事實,再審原告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二審不利於再審原告之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至12月份不足之維護費28,397元、颱風維護費12,968元,合計41,365元等語,且聲明如107年2月8日所提出之「給付維護費抗告請求再審狀」之訴之聲明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給付維護費事件於107年1月9日判決確定,上揭判決於107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認:原二審判決所引用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1040024391號函文無長官之用印,不得為證據使用;

且所指維護不周是指人行道,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照片是草皮,並非人行道照片,也無攝印日期,顯非事實,全然無據云云。

惟依照原審即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案卷二第104至106頁所示,該判決理由所引用再審被告104年10月14日沙區公字第1040024391號函所附卷留存之函文中雖無印文存在,然該卷所附留存之函(稿)中顯示,承辦人業經逐級呈核,並經修正批准後,始由當時之區長批示「發」函,此經進一步對照函文及函(稿)之內容,係屬相符,可資為證,足見上揭函文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未見原二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者,本件不論原一、二審案卷所附照片,其拍攝之角度及內容,並非僅有草皮,亦包含人行道之畫面及景象,其上並有標註拍攝日期為104年7月27日(參原二審卷二第85頁)等,是原二審判決理由據此引為判決認定之基礎,於法亦無不合,未見原二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雖又指稱: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維護照片需有維護前、中、後之拍攝日期,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故不可採為證據云云。

惟依兩造104年1月21日所簽訂「臺中市沙鹿區鄰里公園清潔維護工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點付款辦法約定「經雙方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每1個月(全年共計12次)檢附鄰里公園維護管理領款收據及維護前、中、後照片(印有拍攝日期),經臺中市政府業務單位查核無第7點抽查瑕疵情形後,辦理撥款發放承攬人查收」,第7點承攬工作之驗收約定「本承攬工作將由臺中市政府業務單位不定期抽查,經查若有2次維護不周,或未依約僱工維護等情形經正式函文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期限改善者,視同違約並終止本承攬契約,…」,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對於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款之前提要件,為再審原告已否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點之約定,檢附鄰里公園維護管理領款收據及維護前、中、後照片(印有拍攝日期),據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此屬再審原告之義務,與再審被告無涉;

而再審被告或臺中市政府之業務單位則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7點之約定,本可依權責為不定期之抽查或採證再審原告有無維護不周,或未依約僱工維護等情形,以決定再審原告得否請領所申請之款項。

是再審被告本無需提出所謂維護前、中、後照片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證不符,所指稱原審之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況本件原二審判決更無再審原告所稱:無證據,而僅聽信再審被告狀訴之情事,足見再審原告空言泛稱本件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而其既無法指明原二審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難認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

再審原告雖另稱原二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且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原二審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事由,難認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遑論,綜觀原二審法院審理之過程,已請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有原二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二審卷可稽,並經兩造於原二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二審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是未見原二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在未提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逕認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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