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再易,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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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林忠志
訴訟代理人 許麗華
再 審被 告 林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詳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 278號卷第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

是再審原告於 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時,確已告知再審被告要經營小吃店歡唱,再審被告亦給再審原告15日的裝潢期間,惟再審被告於承租前竟未告知系爭房屋坐落於農牧用地上,再審被告所言不實,不能採信。

又再審原告本訴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⒈營業額部分,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言生意不好,且民法規定可請求未來利益,是再審被告推託之詞,洵屬無據。

⒉設備損失部分,本件係因系爭房屋遭人檢舉,再審原告始須搬遷他處經營,故再審原告屬受害者,應由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市政府罰款部分,亦應由再審被告賠償。

另原審反訴部分,再審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告知再審被告鑰匙係由訴外人許麗華保管,再審被告卻未向許麗華取回鑰匙,反於起訴期間才來請求返還鑰匙,實為故意拖延詐取租金,且再審原告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洵屬無據。

準此,再審被告所言不實,且在法庭上並未提出資料,而陳述有偽及不當得利,審判中均由訴訟代理人在場辯論,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則未據敘明,再審被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2萬3261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並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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