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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邱林秀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明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
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23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依再審書狀聲明欄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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