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再易,5,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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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再審被告 李苡瑞即李麗瓊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而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就所主張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曾於105年間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再審原告再以原審判決有主文不明之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又按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有明文,惟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存在者,當事人本無所謂「嗣後發見」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隨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經查,再審原告雖稱於107年2月3日發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1年9月12日及107年4月19日發現之沙鹿區農會103年8月7日匯款單、支票票根(102年1月3日、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19日)等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云云,惟上開證物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物且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中,均非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況再審原告亦未釋明何以上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要件不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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