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再易,7,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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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潘勝峰
再審被告 王敏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鈞院民國10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之認定固非無見。惟原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否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完全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立場論述。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原審時既為原告,自應就其受損害之情狀負舉證之責。
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並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責任,仍須證明發生損害之事實,其損害發生與行為人侵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不能舉證證明受損害之事實,則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本件案發時係兩造夫妻2人在臥室內之談話,當時係安靜之凌晨時分,再審被告才剛對再審原告之幼兒連續5次重摔房門造成驚嚇,再審原告基於義憤,而對再審被告予以口頭警告而已,難以想像再審被告會有任何恐懼可言,例如驚叫、逃跑、驚呼求救或因而離開臥室而與再審原告分房等任何害怕之反應,且再審被告亦無如此情形。
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即主張再審被告無任何恐懼情狀,其白天仍照樣與再審原告開罵,再審被告無任何損害之情狀,錄音光碟亦可感受僅係平常談話之語氣而已,僅到激動處偶而稍大聲,但音量尚不至於過大,客觀而言也不至於產生令人恐懼或害怕之程度。
況所謂恐嚇,應達到足以使人害怕之情狀始謂既遂,侵權之要件無恐嚇未遂之型態。
又原二審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明載「…其發話人均為再審原告,屬再審原告單方之陳述,並未經再審被告應和或承認」,顯見承審法官亦注意此狀況,再審原告曾於第一審開庭時表示:當時再審被告用棉被蓋住頭不想聽,更曾在中途起身如廁,且當場用手機錄音功能對再審原告錄音,此均為「未經再審被告應和或承認」之當時情況,顯然再審被告當時並未感到恐懼。
然再審原告就此主張,第一審卻不採納,原二審確定判決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第一、二審判決顯然均消極的不適用上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且無視於再審被告對所稱之損害無任何之舉證,並無視於小孩受到欺負、內心受委屈之再審原告當時之心境及可能反應,消極不適用上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始終否認再審被告有任何恐懼之損害發生,再審被告自應就其恐懼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僅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僅有再審原告單方之陳述,毫無再審被告之「應和或承認或任何其他可證實為其確實在現場聽聞或任何恐懼情狀的證據」,僅空言其感到恐懼,而原二審確定判決竟對於「未經再審被告應和或承認」之當時錄音譯文,認為再審原告應負幼兒被虐待之舉證責任,而非再審被告應負證明其恐懼受損害之舉證責任,足認原二審確定判決過於偏袒再審被告而有所不公。
是原二審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況外,亦構成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於裁判之結果,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應依最高法院判例駁回再審被告(即原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3月2日判決確定,上揭判決於107年3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認:本件發生時係兩造夫妻於凌晨時分在臥室內之談話,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子連續5次重摔房門造成驚嚇,再審原告因此對再審被告口頭警告偶而稍大聲,但音量不至於過大,客觀上不至於使再審被告產生恐懼或害怕之程度,再審被告應無任何恐懼可言;
且再審原告曾於第一審時表示:當時再審被告用棉被蓋住頭不想聽,更曾在中途起身如廁,且當場用手機錄音功能對再審原告錄音,顯然再審被告當時並未感到恐懼。
再審被告僅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並未就其恐懼之事由及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然第一、二審判決均未採納,顯然均有消極不適用上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原二審確定判決顯偏袒再審被告而有所不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揭櫫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於104年3月10日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兩造住所之房間內,有對再審被告口出如原二審確定判決之附表所示言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並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再審被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卷證附卷可證,原二審確定判決援引上揭案卷之事證,並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情(參原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四、
㈡所示),衡情並無任何違誤。
再審原告雖仍抗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僅係出於義憤而對再審被告予以口頭警告而已,僅係平常談話之語氣而已,僅到激動處偶而稍大聲,但音量尚不至於過大,客觀而言也不至於產生令人恐懼或害怕之程度,難以想像再審被告會有任何恐懼可言,再審被告無任何恐懼情狀,顯見無任何損害之情事云云。
然原二審確定判決業已明確審酌再審原告所述「妳再說我小兒子一次私生子,我就活活把妳打死,大家都不要做人」、「我在妳身上花了那麼多錢,妳這樣子搞我,十條命賠我都不夠,我告訴妳,用講的用勸的都不聽,用罵的也不聽,非要我用暴力是不是,妳以為我會跟妳用法律嗎」、「妳這輩子妳要是不賠我,妳就準備拿命來賠我告訴妳,我不會跟妳客氣的,老實跟妳說過我已經活夠本,我很多同學都死掉了」等語,按其文義及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應係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明,且再審被告於聽聞後亦確有心生畏怖之情,此業據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874號卷第46頁背面),此亦足證再審原告之上揭恐嚇行為,確已造成再審被告之心生畏懼,且再審被告之損害發生與再審原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二審確定判決經審酌後,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6萬元,核屬適當,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係綜合全部案卷資料所為認定,並未有再審原告所指摘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證不符,所指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而再審原告既無法指明原二審確定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難認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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