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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再審 被告 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判決確定,上揭判決於107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有違背法令之情形:⑴原審判決將再審原告之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案件與再審被告無關工程之場地借用使用費之損害賠償案件,一起審理判決,因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需向再審原告管轄法院南投地方法院提訴,再審被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管轄之規定,原判決混為判決顯已失當違法。
且因材料爭議未果,無法施作,再審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致再審原告無法繼行施作完成工程,故其另行辦理發包應與再審原告無關,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場地承租費用也已編列預算與系爭工程事件無關,工程延遲非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求償,依法無據,原判決認定有理由,顯不適法。
⑵原審判決將再審被告未經審判取得請求權之損害賠償做為抵銷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且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顯然不適法欠當,已違民法334條抵銷要件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完成工程,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⑴系爭工程已進行施作履約,工程無法完成是因再審被告材料設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前段,其有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者應從其規定,而再審被告將系爭工程材料規範標準提為特殊規格材料才發生爭議無法履約,且經4次協調會議協商解決。
本件材料規格之爭議未果,申訴廠商就履約材料尚有疑義,因而主張於釐清疑義前,尚難逕行施作,由此應可認定本案申訴廠商即再審原告尚非無故拖延,僅系因雙方爭議尚未釐清,尚無法按照契約約定之時程履約,即難遽以認定再審原告屬欠履約誠信而延遲履約,其無法履約責任,尚難歸責於再審原告。
因再審被告單方面終止合約,使再審原告無法繼行施作,再審被告處以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顯不適法欠當。
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完成工程,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然有誤。
⑵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設計錯誤或惡意綁標等情,未能舉證證明,顯然有誤。
對於再審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涉及綁標之事,雖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1號簽結不起訴,但其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以上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均有說明。
再審被告故意明顯涉綁標及設計錯誤無疑,而再審原告未看清規範標準值已被提高,以CNS國家標準值填寫工程標價清單,工程分析表,參加投標,致發生材料規格爭議,且受再審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使再審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完成工程,無法履約完工之責任,豈能全歸責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亦有責任。
⑶對於系爭工程之材料發生爭議,於103年11月11日協議會議做成4項結論。
然再審原告並未函文告知不施作承攬,而是材料爭議,無法解決,再審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使再審原告無法繼行施作完成工程,對於監造單位提供報價廠商未提規範資料(檢驗報告等),再審原告難於認定材料符合規範標準值,致無法選購完成工程,應非可歸責再審原告違約,且因再審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使再審原告無法繼行施作完成工程,再審原告以民法第511條及512條之2項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法有據。
又系爭工程已進行施作履約,因材料爭議未果,再審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使再審原告無法繼行施作完成工程,處逾期罰款沒收再審原告之履約保證金,顯已失當、違法。
系爭採購申訴判斷書,是因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再審原告為釐清無法履約責任歸屬提出申訴,原審判決認定判斷書理由欄第2點第7點及主文第2項已明載,然前列事項是再審原告向申訴會申訴之請求,雖申訴會不受理,但該判斷書已足證無法完成工程履約非可歸責再審原告。
⑷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再審被告辦理終止契約結算,履約完成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72,414元,因契約經再審被告單方面終止,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及512條之2項向法院提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至於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函文通知再審原告領款,非再審原告不願受領,因系爭工程爭議未果,再審被告寄同意書要求再審原告簽認未果,且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函文並寄送發票憑證及帳號供再審被告辦理付款,非再審原告不願受領。
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取得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款,抵銷再審原告之應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明顯欠當不適法,且未斟酌第一審判決理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顯不適法欠當,違背法令甚明。
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查:㈠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機關即指再審被告,故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民事訴訟,本院為管轄法院自無疑義。
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據此可知,關於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再審原告之事由,致機關即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時,再審被告即得依此條約定,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其受有另行承租羽球館場地費用之損害,並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等情,核均屬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履約爭議之民事訴訟。
是以,本院就上開事件均有管轄權,則原審於審理中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一起審理判決,核屬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自屬適法。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對於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管轄權,不得於原審為審理判決,顯屬無據。
又原審就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審理判決,並確定損害賠償數額,並就再審被告主張與再審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互相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要件,是原審判決將再審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額與再審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互為抵銷,自無違誤。
據上說明,本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完成工程,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
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完工係再審被告有設計錯誤或惡意綁標所致,已經原審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證物,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綁標乙節,經再審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861號調查後,亦以查無具體事證簽結在案。
是以,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乃原審依法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至本件其餘再審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且無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有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而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違背之證據法則究竟為何,亦未具體表明,故再審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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