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 告 張鴻英
再審 被 告 曹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且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第36頁)。
再審原告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7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車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明「警方到達現場前雙方車輛已經移動」,顯示再審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警方所作初判表有問題,又再審被告說明前後內容錯誤,可知係出於詐騙;
另再審原告前往醫院檢查確診有腦震盪,在不知道自己有意識下,受再審被告誤導詐騙等情,均漏未審酌。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沒有連續播放路口監視錄影,鑑定報告不實,而產生的肇責分配錯誤,請求開庭調查真實完整監視器錄影帶及傳訊檢察事務官作證,確認再審被告詐騙,以撤銷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調解書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本院105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優105核12627字第105013190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調解書應予撤銷。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
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且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嗣後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認本案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無誤。
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漏未斟酌證物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時提出主張:系爭調解當時再審原告因腦震盪、腦神經受損等嚴重腦部傷害而處於意識昏沉狀態,再審被告未將車禍經過據實告知,致使再審原告對事故肇事責任評估錯誤,原告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調查,故再審原告於調解當時是否全然了解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及法律效果並簽名非無疑等語(見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卷第3頁至第4頁);
另提出民事再審聲請調查證據狀敘明:現場圖註記警方到達現場前雙方車輛已經移動,而初判表依移動過後的雙方車輛位置作肇責分析(未依錄影帶),請求調閱完整之路口監視錄影帶等語(見同卷第24頁),並提出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判表為憑(見同卷第26頁至第27頁)。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經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以無再審理由(見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第2頁),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證據,已於判決理由欄三、記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就106年11月3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處方箋部分,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並未提出上開證據加以主張,而再審原告曾於上開程序中,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再審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再審被告所得控制,且再審原告既然基於自由意志接受此調解條件,並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且與再審被告就調解必要之點即調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遠逾調解成立金額,或其主觀認為本件車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或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正確,或再審被告本有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等事由,主張其係受再審被告詐欺而成立調解,並據此訴請撤銷該調解。」
等語,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檢察事務官作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作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要件。
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