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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春美
相 對 人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4H30 )調解結果所載:「⒈有關勞方等80人請求資遣費,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資方同意於107 年1 月18日給付勞方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261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4H30 ,含附件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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