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11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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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郭如意
相 對 人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4H3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資遣費計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柒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轉帳至聲請人個人薪資帳戶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業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資方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2609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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