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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如鮮 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
相 對 人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有關勞方之資遣費,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附件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即序號27聲請人黃如鮮部分】),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資遣費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18日成立調解,並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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