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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何衡譽
相 對 人 林耀祺即東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7E42)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 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2744號函附之調解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3 萬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1 月25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7E42)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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