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15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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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蕭建華
相 對 人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轉帳至聲請人薪資帳戶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等32人請求之資遣費,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274,800元),資方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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