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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賴茂村
相 對 人 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相 對 人 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94H960)所載:「勞方賴茂村請求新臺幣468,737元,資方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勞方賴茂村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業於民國107年1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資方(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勞方上開金額(聲請人為編號12,請求算至106年11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64,511元、105年特休假工資29,333元、106年特休假工資14,667元、員工請款60,226元,合計468,737元),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1214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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