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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資剛岳
法定代理人 資導勇
阮郁靜
相 對 人 羅莎牛排
法定代理人 朱宏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156A32)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萬2000元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7年3月10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2月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2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156A32)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資剛岳為未滿二十歲之人,其就本件調解結果,業經其法定代理人為同意,亦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資導勇出具民事補正狀陳明在卷,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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