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17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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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曾堉誠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協議書第4項所載「不得教唆他人舉牌等爭議行為」、第5項「雙方負有永久之保密義務」,經聲請人催告均未獲賠償,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其與相對人於106年2月20日成立之協議,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案件,此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5月16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70026711號函復在案,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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