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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蔡尚修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H13)所載:「有關勞方蔡尚修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由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6萬0287元予勞方和解,資方於107年3月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及特休假轉津貼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2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蔡尚修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由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6萬0287元予勞方和解,資方於107年3月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5894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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